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有情緒不穩之現象,於民國98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打掃,因不滿甲○○丟煙蒂在該處,向前勸阻,2人因而發生口角,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敲打甲○○之頭部及四肢,致甲○○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手挫傷、第五掌骨骨折、小腿挫傷、鼻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眼部顳部頭皮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 江樹楅 、證人 卜至強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曾持掃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日其在該處打掃,告訴人亂丟煙蒂二人發生口角,因告訴人以言語罵其母在先,且當時告訴人拿著安全帽向其逼近,其以為告訴人會對其不利,方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其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樹楅、證人卜至強證述在卷,而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1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30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耕莘醫院病歷照片等在卷可按,並有當日現場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告訴人先以言語罵其母,其方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當日縱令告訴人確有出言辱罵之情事,被告亦應採取合法之方式加以處理,尚無執此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拿著安全帽向其逼近,其以為告訴人會對其不利,方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其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乙節,矧當日2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雖有取下安全帽之情,然當日自告訴人取下安全帽後與被告復爭執長達3分鐘有餘,於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並無為傷害被告之行為,且於被告以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亦無為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此觀前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自明,足認當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加以任何不法之侵害,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其所為自無防衛行為可言,被告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無訛,其所辯此節,亦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三)被告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94年5月5日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就診迄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06275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原審卷第58至6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1日北總精字第0980024089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見原審卷第20至52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8年11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98144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精神疾病經鑑定後屬中度精神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第33頁),被告所供其當時因沒有按時吃藥病情發作,情緒不穩定,致發生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後亦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認其於行為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情緒不穩之現象,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已依職權調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告之精神疾病經鑑定後屬中度精神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伊所為雖實不對,然因無法控制情緒,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其職司打掃之工作,見告訴人隨地丟棄煙蒂發生口角而為傷害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道歉,且製作道歉啟事交付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以新台幣66,000元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經鑑定後屬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1日北總精字第098002408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8年11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98144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27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其為疾病所苦,實所堪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