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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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餘年結婚,上訴人自婚後即因賭博,常半夜不回家,於七十二年間,當時全家租屋於台北市,被告曾因賭博而無法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向娘家求援,才由被上訴人之父將全家大小接回安置於台中市西區公館里永安市場二十二號房屋;然上訴人仍不知悔改,經常不回家,或者於半夜才回家,上訴人在家中期間,也經常接到電話即立刻出門,未向被上訴人及子女交待去處;被上訴人為維持家計,自結婚後努力工作未曾中斷,現身體狀況亦不佳,然上訴人並無互相照顧維持家庭之意,更曾把家中財物拿出賭博,而只把家中當作棲身之處;現今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不願再受此精神虐待,曾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但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稱:若提出離婚就要使被上訴人無法工作等語,以致無法協議。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一)伊賭博至半夜不回家係二十多年前之舊事,現早已無賭博行為,且已從事正當工作,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件已未追究,顯已宥恕,自不得再執為本件請求之理由。(二)被上訴人收入微薄,若非上訴人給付家用,被上訴人不可能維持家計,實際上,上訴人已支付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為被上訴人購買機車等,並將工作所得交付被上訴人,自已盡夫妻家庭生活上協力之義務,亦有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上訴人因任職誦經團工作,因工作性質使然,方會有經常不回家或者於半夜才回家,甚且經常接到電話並即刻出門之情形。
(三)証人 楊斯准楊斯淵 所証不實在。(四)兩造結婚多年來,上訴人並無精神虐待原告,亦無棄置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於不顧,於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時,上訴人雖非每次皆陪伴在側或亦步亦趨,但仍有照料之情事,如被上訴人手部骨折或脊椎不適等皆由上訴人驅車前往醫療院所診治云云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餘年結婚,現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已成年之子 楊斯淮 、楊斯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自堪信屬實在。查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項訴請離婚之理。關於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即經常賭博至半夜,而置家計於不顧等情,已據証人即兩造之子楊斯准、楊斯淵証述明確。証人楊斯准且証稱: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初就不住在一起,自伊小時候起,兩造即常吵架直到現在,吵架之原因是父親經常在外賭博,很少拿錢養家,經常出入(台中市○○○路某處打麻將,二個月前仍看到父親的車子放在賭博地點,直至半夜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另上訴人亦自承以前確有賭博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賭博行為致影響兩造之生活。再參以兩造於審前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表示對於過去之生活方式感到極度不舒服及生氣,對上訴人亦無法接受及不信任其會轉變,表達強烈離婚意願,及如無法離婚時將以自殺方式結束與上訴人之關係,對上訴人所提只維持名義上夫妻關係亦拒絕同意。且於調解過程中眼睛緊閉,拒絕接觸上訴人及任何與其相關之訊息。有審前調解報告書附卷可按。而証人即兩造之子楊斯准亦証稱:「我與哥哥看他們兩人長久相處不愉快,如果他們願意不如離婚好了,我認為我父親不願意離婚的理由是因為面子間題,...」,亦與審前調解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即上訴人)強烈表示不要離婚,表示只要維持名義上夫妻之名,餘均可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想法,...被告認為在這年齡離婚是無面子的。」及上訴人所稱,伊不離婚,因年紀大了,離婚沒面子,只要維持夫妻名份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相符,是上訴人不願離婚之因,僅因面子問題,實難認其有努力積極維持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婚姻生活若勉強存在,亦屬名存實亡,顯與婚姻之本質不符。
五、再者,上訴人曾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問題,亦經証人楊斯准証述明確;另被上訴人亦表因被上訴人不能體諒其工作辛苦而強迫與之發生性關係,對兩造間以往之性生活極度不滿意。此與審前調解報告書所載:兩造包括性方面極度不協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度不信任,認為被上訴人有外遇,二人均不願就其問題解決,堅持對方要接受自己之方式,評估兩人溝通極差,均以衝突方式互動等情相符。顯見兩造對婚姻生活中所必要之互信、互重及誠摯互愛要素均已蕩然無存。是依兩造相處之情況,客觀上自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復無復合之可能。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偶而打衛生麻將,並未做何壞事,且支付家中水、電費、電信費等開銷,負擔家中部分開銷云云。然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離婚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使有責任之配偶不得恣意請求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以免違反倫理觀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即須不違反自已清白之法理。苟請求權者係無責任之配偶,即符合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至被請求離婚者是否應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負責任,即非所問。況本件上訴人之賭博行為及家計困境確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無可歸責,當不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上開關於其已負擔部分家計,並非有責之辯解,即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足取。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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