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抵彰化縣○村鄉○○路之炭坑橋進而往橋下駛至同路一四三之十三號前面道路時,本應注意其在駕駛上開汽車時,應注意遵守該處之行車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當時天氣為晴,雖在夜間無適當之光線照明,但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己○○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超越道路中線而偏左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 林正敏 (有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正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駛上炭坑橋,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在上開地點與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發生碰撞。由於撞擊力道猛烈,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後照鏡當場斷裂(並因車門未關,致部分碎片擊中己○○之下巴及雙手),該車之左大燈、角燈、霧燈、左前輪弧上車身、檔泥板、左側裙、引擎蓋、左側車門亦均因此受損。而林正敏則因受此撞擊,身體撞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身,後又被拋高,再自車後摔落炭坑橋上之路面,因此導致頭頸部、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受傷,並因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在一、二分鐘內死亡。
二、己○○在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本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詎其為圖卸責,竟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致另有一輛不詳車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上炭坑橋時,因不知上情,仍駕車輾過己○○屍體之胸腹部。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經警依據現場遺留之汽車零件(照後鏡塑膠外殼、擋泥板碎片)等跡證,及匿名檢舉之車牌資料,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林正敏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正敏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亦坦承伊嗣後亦確未留在現場而駕車離開之情,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犯罪情事,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林正敏駕駛機車超越中線而高速撞及伊所駕駛之汽車所致,伊應無過失,又伊在車禍發生之後,雖有後望,但並未見有異狀,不知已經肇事,伊又急於趕回高雄,才駕車駛離現場,伊實無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故為逃逸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正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發生車禍,除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外,並有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查扣之上開汽車遺留零件碎片扣案可稽(比對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九、四○頁),及有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因左大燈、角燈、霧燈、左前輪弧上車身、檔泥板、左側裙、引擎蓋、左側車門等處受損,而到彰化縣花壇鄉「金車汽車」修理廠委修之「車輛委修工作單」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其行車速度係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原審卷宗第四○、五八頁),而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之記載,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有駕車超速違規之情事,事證甚明。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七至十五頁)所顯示之情形,無論是被告所有上開汽車遺留在現場之零件碎片(離中心雙黃線有一.四公尺)、或被害人林正敏摔落路面所留血跡、或被害人林正敏復遭他車輾壓過後之屍體所在地點,其位置均在被害人林正敏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內,足證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亦在被害人林正敏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無疑。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無超速及超越道路中線而偏左侵入來車道行駛之情事,而係被害人林正敏騎乘機車違規云云,尚非可信。
(三)再本案被害人林正敏在上開車禍發生後,因受此撞擊,身體有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身(其右前額部延伸到右頰部及左前臂後部均有直線形玻璃碎片傷,頦部、面部、胸腹部等處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銀色烤漆小碎片),後又被拋高,再自車後摔落炭坑橋上之路面,因此導致頭頸部、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受傷,並因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各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林正敏係於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被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之前,即已死亡,亦有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明秀醫字第九二○八五七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宗第三二頁)。雖證人戊○於警訊已證稱:被害人林正敏倒地之後,又有被另一輛紅色轎車輾過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復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在聽到碰撞聲後約一、二分鐘,有由屋內出來陽台查看,並看到被害人林正敏已倒在地上,嗣後再被另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壓過其腳(應係胸腹部之誤)等情,亦即被害人林正敏亦有可能係在遭受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壓過其胸腹部之後才死亡。惟經本院傳訊相驗檢驗員丙○○,其雖證稱:被害人林正敏在遭受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輾壓之前,是否尚屬生存狀態,尚屬無法確認。但其同亦證稱:被害人林正敏無論是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傷害,或遭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壓輾所致傷害,均有可能導致其死亡(見本院卷宗第四七、
四八、五三頁)。且依據警員庚○○於本院之證詞,上開炭坑橋之坡度約二、三十度,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被害人林正敏屍體所在位置係在炭坑橋上,離橋下約五.一公尺,故如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依據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在其駕車駛上炭坑橋後,能否及時煞、閃而不輾壓被害人林正敏之身體,亦非無疑。依據上情,本案被害人林正敏縱係因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其胸腹部之後才死亡,惟如因為二車時間密接及因上開無法歸責於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因素,致難認為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之因果關係已因此而中斷之時,被告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固無待論;但若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已因此而中斷之時,則被告對於因其過失行為致陷無自救能力狀態之被害人林正敏,不依法盡其救助義務而予遺棄之行為,所觸犯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致其於死之罪嫌,其處罰反屬較重。且本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林正敏係因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其胸腹部之後才死亡云云,但於本院已改稱:被害人林正敏在遭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其胸腹部之前即已死亡。再審酌相驗員丙○○於本院訊問時,除證稱被害人林正敏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傷害,有可能導致其死亡之外,亦無法肯定被害人林正敏係因遭受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輾壓其胸腹部之後才死亡等情,本院爰為被害人林正敏係在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為上開撞擊,並摔落炭坑橋上之路面之後,即因頭頸部、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受傷,並因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在一、二分鐘內(即在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尚未駛至之前)即已死亡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屬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氣為晴,雖在夜間無適當之光線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超越道路中線而偏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正敏因此導致頭頸部、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受傷,並因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林正敏之死亡具有過失,且二者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甚為明確。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五七號函送之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0三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在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駛離現場,此係其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並有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追查肇事車輛而為訪查之「偵查一○一一肇事逃逸案訪查表」多紙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認定。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並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而仍故為逃逸之犯意。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之後照鏡當場斷裂,並因車門未關,致部分碎片擊中被告之下巴及雙手,且其擋風玻璃亦有破裂,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再依本案被害人林正敏在上開車禍發生後,因受此撞擊,其右前額部延伸到右頰部及左前臂後部均有直線形玻璃碎片傷,另頦部、面部、胸腹部等處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銀色烤漆小碎片(其說明均如前述)各情觀之,本案被害人林正敏在上開車禍發生時,其身體應有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與車身,此亦應係被告所無法否認之事項。依據上開猛烈撞擊情形,謂被告不知已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或受傷),顯難令人採信。其明知上情仍駕車離去,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或受傷)而無故為逃逸之犯意,事證甚明。雖證人 李育澤 於原審法院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與人擦撞,照後鏡斷裂,他車停在村上派出所,要我過去找他,他當天要趕到高雄,叫我隔天去修理,叫我隔天去肇事地點問看有無發生事情,若有要我打電話給他,他要回來處理,我隔天到現場問不到什麼,那個地方有車禍而已,至於何事不清楚,陸陸續續被告有電話來問」等語(見原原審卷宗第三九頁)。惟證人李育澤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有要伊到案發現場察看等各情。且依其警訊證述:「己○○只告訴我車子與人發生擦撞,要我將車子開去修理,修理好之後通知他,沒有告訴我車子撞到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向證人李育澤告知其有駕車撞人之情事,在此情形,被告又豈會要求證人李育澤前往案發現場察看?再如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則在案發當時,被告自行下車察看即可,何需請人隔日再到現場查探。而被告嗣後既將其所駕駛汽車停在村上派出所附近,如其有意處理與人發生擦撞之爭端,亦儘可直接進入派出所報案,日後更可直接打電話向派出所查詢,何需陸陸續續打電話向證人李育澤探問?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李育澤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均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尚有駕車超速之違規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又誤認被害人林正敏係於送醫後才不治死亡,以上均有未洽。另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被告僅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原審判決於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正敏之父母 林正井 、丁○○達成民事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賠償林正井、丁○○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含保險給付),並業已給付其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保險給付),其他二百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此亦屬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之事項。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記錄)、肇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輕判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本案被告現雖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惟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甚不該,詎仍駕車逃逸,且係經警多方查探,才查知被告犯行,依其上開所為,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