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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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受血管靜脈瘤及淋巴腺瘤之病痛,常發病發燒急救,欲執行徒刑顯有困難,更無法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偵字第一二二五九及一○九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因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更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
四、因而原審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及確定日期,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將抗告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維持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