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移併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同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惟乙○○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夜間某時起,迄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五七樓居所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順天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四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個。 蘇婉婷 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六四號尿液檢驗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一C二○○○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粉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含袋重十九點九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夾鏈空袋四十五個、塑膠管四支及磅秤一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可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免刑之判決,及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有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一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拾貳支、夾鏈空袋肆拾伍個、塑膠管肆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安非他命之空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含袋重貳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拾貳支、夾鏈空袋肆拾伍個、塑膠管肆支、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安非他命之空袋肆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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