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潛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零二萬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