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俊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僅與 陳軍甫 1人聯繫,並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之證據,本案實不能排除係陳軍甫1人所為,再透過上訴人前往領款之可能,而陳軍甫有無再指示他人另行取款,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詐欺手法多種,並無一定要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對此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認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②上訴人年僅21歲,目前有穩定工作,積極向上,信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於全數賠償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原審未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元濟 、陳軍甫之證詞、相關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存提款交易憑證、櫃臺交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署的身分,也不知道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為不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②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一事,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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