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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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 陳愛強 被告 陳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均為緬甸華僑,於民國69年11月23日結婚,原告及被告分別於79年5月25日、83年7月1日來臺設籍,兩造來臺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並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於95年間獨自到美國打工,嗣於100年間回臺後,被告拒絕原告返家同住,原告不得不單獨至新店區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建明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已經分居約13年,原告先前去美國打工5年,回台灣後也沒有跟被告同住,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原告都是一個人住,兩造的女兒會與原告聯絡。」等語。
又查,本院於108年7月17日囑原告當庭打電話給兩造的女兒 陳依婷 (0000000000),陳依婷在電話表示被告目前去美國觀光探親,約10月10日才回台灣,被告先前表示同意離婚,本案開庭通知寄到被告戶籍地址後,會轉知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17日開庭筆錄可稽。
又本院於108年9月4日開庭時,再囑原告直接撥電話給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再由本院通譯接過手機,以擴音方式,由法官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本案離婚開庭、是否要與原告離婚、是否要到庭、判決書寄送地址為何,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伊目前在美國的女兒家中、在台灣的女兒陳依婷已通知伊本案開庭日期、伊不願出庭但同意與原告離婚、判決書寄送至台灣的女兒陳依婷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以上有本院開庭筆錄可稽。
因被告未親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被告在電話中表達同意由本院判決離婚,依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原告於95年間至美國打工,於100年間回臺後,因兩造感情淡陌而持續分居,分居迄今已逾12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在電話裡表達願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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