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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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上訴人 廖啓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2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廖啟陽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聯絡「車手」、收取贓款及分配「車手」報酬等工作, 嗣經謝承祐 (業經判刑確定)之介紹認識同意擔任「車手」之 魯冠志 (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即與魯冠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宣告刑(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謝承祐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可信,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係以謝承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上訴人一同租住在臺中市○○街附近(指000號3樓)等語,核與伊於偵查中供承:伊住過臺中市○○街朋友住處等語相符為其論據,但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內容並非明確,不得作為魯冠志、謝承祐所為前揭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並無任何跡證可證明伊曾在上址租屋居住,復無伊曾與謝承祐共租一屋之證據,可見魯冠志與謝承祐前揭所述並非可信。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引用伊上開供述作為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佐證,據以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殊有可議。㈡、原判決認為魯冠志、謝承祐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雖另引用證人 杜祐豪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佐證,但參照杜祐豪於警詢中並未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證人 陳諺 展於警詢中亦未提及伊有參與本件犯行,暨杜祐豪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亦核與魯冠志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盡相符,即並不能證明究係何人在臺中火車站內將詐騙所得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以觀,杜祐豪所為不利伊之證詞是否可信,及是否得作為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上述證詞之佐證,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詳查實情,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引用杜祐豪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佐證,據以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亦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已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魯冠志、謝承祐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 劉金連陳秀如 、王美玲、 朱殷輝林彥鎔陳諺展 及杜祐豪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等證據資料,說明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各情,除與上述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外,謝承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上訴人一同租住在臺中市○○街附近等語,亦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住過臺中市○○街朋友住處等語脗合,堪認魯冠志、謝承祐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可信,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犯罪,暨所辯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
2行至第9頁第9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補強證據,均不足以佐證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可信,遽採信魯冠志、謝承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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