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謝平廣 被上訴人 林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8年9月25日107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0萬2,0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之供擔保價額:面積(253+844+37
1)㎡×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2=2,20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