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上訴人 陳明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明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檢警實無從認定 吳瑞文 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上訴人於警詢指認吳瑞文為毒品上游,使檢調獲得達到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證據,對追訴犯罪有功,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九分隊小隊長 蔡志鴻 告知如供出並指認毒品上游,可依上開條文減刑,如今未因該規定減刑,恐有失誠信原則,故有勘驗上訴人該日警詢陳述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已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內容,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即吳瑞文),惟該人即為本案通訊監察對象,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且與上訴人之107年7月5日警詢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1至2頁)。而吳瑞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為通訊監察對象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瑞文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又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裁量之正當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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