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上訴人 吳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要旨明揭:「行為人所為之毒品買賣,其中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等,應無絕對關連,且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人者,又毋須有先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故若欲針對行為人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主觀行為起訴者,檢察官自應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亦宣示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意圖,未可單純以持有毒品之數量而為推論,乃屬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認定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等,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己施用,以較優惠之價格,一次大量購入毒品,非無可能,是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未可等同視之。又原判決未查證其他補強證據,似嫌率斷,顯然違反本院前開見解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己之供述,查獲上訴人時扣得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尚自承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購得上開數量非少之MDMA後,亦未曾施用,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猶供認當初買MDMA時,就是打算要買進來賣等語,暨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吳孟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原本想買顆粒狀MDMA來賣,翌日發覺所購得者竟為粉狀,打算之後有去酒店再退貨給該人,所以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敘明綦詳。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此外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實僅係該案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一部,並非法院之判斷或宣示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意旨稱其為判決要旨,容有誤會。
四、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要與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並不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