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豪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確有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本欲自貴陽街左轉博愛路,當時對向來車是一黑色車輛,雙方彼此確認對方狀況後,伊才越過第二車道左轉,因為該黑色輛輛擋住視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且告訴人超速,所以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㈡另告訴人所受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腦震盪等傷害,非該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貴陽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與亦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㈡就該次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具結後證稱:當日是從住家要到○○區○○街0號工作,沿著貴陽街直行,對方從對向左轉過來,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印象,因為已失去意識等語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依卷附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可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是由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斯時已近乎通過博愛路口,而被告係自對向行駛而來,甫越過博愛路口停止線行即朝左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證述:當時沿著貴陽街直行,被告自對向左轉而來始發生碰撞乙節,與客觀卷證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必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轉彎車始取得優先路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博愛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告訴人係直行車,被告為左轉彎車,然被告於甫經過路口之停止線即朝左偏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如果我也到路中央等待轉彎,那萬一我後方有車子撞我怎麼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確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係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㈣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本件係不對稱路口,道路中心處為
何處容有疑異及斯時因對向車道有另一黑色車輛阻擋視線,故未能看見告訴人騎車行來。惟:
⑴所謂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線係指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此
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7頁),故縱認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如被告辦辯護人所述之不對稱路口,亦仍可以上開方式判斷道路中心處為何。況被告乘騎機車沿前述貴陽街行駛,抵達貴陽街與博愛路口時,甫越過停止線之際即向左行駛,亦即被告未曾有前駛至該路口中心處之舉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質以無法確認本案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為何乙節,實無解於其責任。
⑵被告另以有黑色自小客車阻擋其視線,致其無法確認對向有
無其他來車置辯。然被告既係轉彎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確認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可左轉,然其竟於黑色自小客車未完全左轉以利確認對向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此益徵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肇生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訛。
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
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第35頁)。
被告雖質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牙齒缺失」及「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院並未進行腦震盪相關檢查,故質以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腦震盪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惟:
⑴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除函復上開「牙齒缺失」及「右上
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確係該次車禍造成外,並有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觀之卷附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該院檢傷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本院卷第83頁),其上即已載明告訴人有牙齒斷裂出血,經加壓後始止血。復觀之卷附急診紀錄,有告訴人於送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嘴唇及口腔照片(拍攝時間為同日上午12點34分),亦可見告訴人唇部有挫傷,口腔內清晰有流血狀態,並有牙齒斷裂之情形甚明;而該院所開立之醫囑單上亦載明電話聯絡、照會牙科及帶告訴人前往口腔外科,並有牙科之會診紀錄,此有臺大醫院111年6月29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110902851號函檢附之意見表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1頁)。是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及「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確係該次車禍造成外,要無疑異。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診斷明書上未說明牙髓壞死究位置係左上正中門齒或右上正中門齒,惟該院上開函文已說明告訴人係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之傷害等語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⑵另就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節,原審業已
於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說明認定上開傷勢係因本次事禍事故所致之理由。本院對此亦再次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復表示:109年4月8日有針對告訴人頭部外場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狀態,但當次檢查告訴人頭部有頭暈症狀,並說明腦震盪的定義不需要有結構上的傷害,頭部創傷後有腦功能受損即可成立,通常會有慢性頭痛、記憶力喪失、無法專心等症狀(本院卷第77頁)。是臺大醫院於案發當日確已有就告訴人頭部進行相關檢查,並詳為說明腦震盪之定義及該院所為判斷之依據各為何。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其個人曲解病名之義,自不足採。
㈥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其所執如上上訴理由及辯解,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鍾豪 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廖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昱婷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起訴書誤載為「下臂」,應予更正)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廖昱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其要左轉博愛路,正好對向車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路口中央停等左轉,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該車輛同側,視線受阻,加上車速太快,才會撞擊本案機車右後側,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然依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貴陽街1段行駛,在靠近博愛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即貴陽街1段北側之斑馬線)時,因被告搶先左轉而發生碰撞,易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貴陽街1段往西行駛欲左轉博愛路之際,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前揭規定搶先左轉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從憑採。
㈣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左轉時,自當遵循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向之告訴人先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59頁),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㈥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情,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請求民事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應否擔負刑事責任一事無涉,易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109年4月11日臺大醫院斷證明書所載「頭
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傷勢,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留院觀察後,於同日17時30分離院,此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傷及其頭臉部及四肢之事實,堪可認定;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告訴人之部分亦有「意識不清,擇日補問」之記載(見偵卷第57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頭部確實受有撞擊之情甚明。基上,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再次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衡情該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相近,且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受傷勢部位相關,足認109年4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而為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決之,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機車之騎士,已利於案件之偵辦,嗣後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使用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院外包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1,000元、須扶養一名就讀國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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