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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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告 羅士涵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行經苗栗市英才路、文峰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F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前。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被告乃於114年1月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駕駛人當時有打方向燈,為何不亮,請原舉發機關提供錄影佐證。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二)被告審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影片時間2024年8月25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01、影片總長度:14秒(時間位於畫面右下角)內容略以:「1.16時38分35秒:影片開始。2.16時38分37秒:系爭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3.16時38分40-45秒:系爭車輛自文峰街右轉至英才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4.16時38分49秒:影片結束。」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未施打方向燈),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
(三)未使用方向燈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用路人對於左右轉彎使用方向燈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被告經審視後違規屬實,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栗警五字第114000818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51、53、57至58、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內容略以:「共有2張採證照片。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8/2516:38:40,可見系爭車輛已超過路口停止線,車身偏右,方向燈未亮起;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8/2516:38:43,可見系爭車輛以右轉至下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從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從原路口右轉至下一路口、約3秒鐘時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有轉向之情況時,應使用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有打方向燈,為何不亮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之內容,系爭車輛右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甚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其僅空言稱「駕駛人當時有打方向燈,為何不亮」,而未就其所辯提出實質反證供被告審酌,亦無其他跡象可確信原告所提為真,其所持辯詞,難以憑採。且縱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原告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以手勢示意周圍車輛即將變換車道,然原告亦未以手勢示警乙節,是原告所為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系爭車輛之動向,造成碰撞事故發生之嚴重風險,自違反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車輛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車輛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車輛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車輛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車輛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然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之意,顯然遲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