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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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告 孫恒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世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GJ444783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J444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1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J444783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75條規定,本件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設置並不符合規定,而被告提供警示標誌為移動式標誌,但並未載明標誌高度的測量紀錄,無法證明本件舉發當天該標誌之高度已達120公分或150公分以上。且依據被告所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原則性之規定,顯屬錯誤之解釋,該條所稱之原則係設定最低技術標準,目的在於有效辨識標誌位置,具有最低門檻之性質,非得任意排除。
(二)被告雖主張警示標誌設於測速點178公尺前,然未提供距離起算方式、量測方式與對照圖資等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具體實測結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固定式測速設備應設於100至300公尺,雖移動式依第165條由主管機關公告,但目前並無全國統一明文公告,實務上多數亦參照100至300公尺標準進行檢視。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8條規定,被告違反舉證責任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93306號函檢附資料可知,本案「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儀上游158公尺處車道旁路燈處,其牌面清晰、圖樣未剝落、亦無障礙物遮蔽,且其高度略高於「警52標誌」設置照片內之停放車輛之高度,故其牌面不會遭到行駛車輛遮蔽,足以警示一般用路人前方常有超速取締,提醒用路人注意車行速度。又測速照片顯示本案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兩組車道長20公尺(白實線4公尺;間隔6公尺),係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78公尺(158+20),是以,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18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時速達63公里,超速13公里,顯有違反速限50公里之指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理應受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證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圖、陳述書、職務報告書、測距儀器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原處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49、59、65、66、67至68、71、7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HELTECH】、【型號:(一)主機:BMMD-SL;(二)天線:-----】、【器號:(一)主機:221520;(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1/23」、「時間:12:58:35」、「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烏日方向)」、「速限:50km/h」、「車速:63km/h」、「偵測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本件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固定式告示牌豎立於人行道上、「警52」標誌則屬得移動式,放置於人行道上,均無何障礙物阻擋,清楚明辨,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地點113年11月23日12:39:27所拍攝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9、65、66頁)在卷可稽。本件舉發當時,原舉發機關員警係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證。且查,取締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158公尺,亦有測距儀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8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高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指之標誌高度之原則云云。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且查上開現場照片,可見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固定式告示牌豎立於人行道上,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是當時該最高速限50標誌並無受到遮蔽,足以告示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七)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