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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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郭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後,仍於民國107年9月23日5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處,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之訴外人 陳芋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之訴外人 陳曼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之訴外人 許右暄 ,造成陳芋蓁、許右暄受傷,及陳曼玲死亡之結果,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陳芋蓁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605元、許右暄強制險醫療費用22,241元、陳曼玲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80,846元。因本件為多車輛事故,故由同業攤賠1,037,30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5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被告於107年9月23日5時33分許,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A車,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9毫克/公升,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疏失,撞及騎乘系爭B車之陳芋蓁,造成陳芋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挫傷、縱膈腔氣腫、頭部外傷、臉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再撞及右前方騎乘系爭C車之陳曼玲,及左前方騎乘系爭D車之許右暄,並造成許右暄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造成陳曼玲因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造成許右暄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芋蓁強制險醫療費用58,605元、許右暄強制險醫療費用22,241元、陳曼玲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80,8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與車輛網路查詢資料、新聞報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9頁、第345至34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陳芋蓁、許右暄、陳曼玲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3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合計11,395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