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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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

原告 潘安平

被告 潘麗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迄今未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父女關係,否認原告即其父親於96年2月5日匯款250,000元給被告部分,係屬借款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2月5日,匯款25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5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憑,惟為被告否認,審諸兩造係父女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有於96年2月5日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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