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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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12號

原告 陳俊良

被告 陳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時,恰逢原告駕駛訴外人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上停等紅燈,被告因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8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原告陳稱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義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節,則無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更勿論系爭車輛還沒有送修,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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