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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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黃文明 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柴油自用大貨車,車籍登記於桃園市且於民國88年7月1日以前出廠(出廠年月:76年5月),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以113年1月31日桃環空字第1130009244號函附檢驗通知單,限期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2日前至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獲准展延至113年4月12日,惟上訴人屆期未前往接受檢驗,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13年5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等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審理。嗣經本院地方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幫我,黑煙排放不透光檢驗結果表」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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