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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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告 陳麗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游廼文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3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乃於114年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游廼文駕駛。本件檢舉人車輛車速應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速,檢舉人車輛本身已違規,其屬因檢舉人不滿游廼文超車,而挾怨檢舉任意變換車道。且本件經申訴後,卻獲得「前車須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將行車安全距離之責推卸予前車如此荒謬的回覆,可見本件裁決違法。

(二)按交通部規範時速50公里的安全車距為25公尺30公里/時則為15公尺(約3-4個車身),然察檢舉影片推算,後車不斷逼近,顯有加速及超速及未保持應有車距之情,然卻指摘駕駛人無預留後車煞車時間,而如此不合理、違背法令之處分。本件應以科學計算採證確認檢舉人車輛之車速或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等規定。

(二)有關原告稱檢舉人有超速行為,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皆有使用方向燈,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一事,然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案址任意驟然向左變換車道,影片明顯可見檢舉車輛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且讓出其前方車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是系爭車輛縱有使用方向燈,惟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事實。故本件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四)經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0851號函、被告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386號函、被告114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512號函、委任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47至49、57、63至64、65至67、69、73至75、77、81、98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8至101頁)內容略以:「1、時間16:52:44,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系爭車輛沿中間車道直行,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檢舉人車輛與公車距離未改變;2、時間16:52:47,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側轉向、檢舉人車輛與公車距離未改變;3、時間16:52:4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側轉向、左前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4、時間16:52:51,系爭車輛車身約四分之三進入內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一段車道線距離;5、時間16:53: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二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等情。從上開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公車間距離不變之前提下,系爭車輛於短短三秒間持續向左迫近又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編號3至4),直到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前方,其中時間16:52:51時,兩車距離不足一段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線段長4公尺);且於時間16:53:08時,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之前提下,游廼文卻執意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足見,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始能閃避、避免撞擊系爭車輛。游廼文上開行為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原告主張:要求「前車須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合理云云。然依被告114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512號函文(本院卷第65至67頁)說明三之內容,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游廸文 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因準備向左變換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規與被告函文,容所誤解。

(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憑,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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