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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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6號
原告 謝逸涵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皆非原告本人簽名申請辦理,也無使用前開門號,更無產生前開門號費用,所有文書證件簽名書寫都非原告本人親簽或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非原告本人提供,雙證件並無備註業務使用項目名稱,與一般承辦流程不符,容易造成證件偽造冒用之嫌疑,原告本人並沒有親自辦理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或請他人代辦遠傳電信門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9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門號之代辦委託書之簽名,與原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簽名相同,應為原告本人親簽,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系爭門號申辦時,申辦人持有原告所簽之代辦委託書及雙證件正本,原告並無報案雙證件遺失之紀錄,可知申辦人持有原告之雙證件既非竊取,亦非原告所遺失,而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為要件,惟原告主張非其本人辦理之理由是執行名義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故原告以非本人辦理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士林地院109年12月9日士院擎109司執高字第752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9年12月9日士院擎109司執高字第752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93號給付電信費執行影卷第3頁至第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以其本人並沒有親自辦理遠傳電信系爭門號申請,或請他人代辦遠傳電信系爭門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第107頁)。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曉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後,仍陳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執士林地院109年12月9日士院擎109司執高字第752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執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具實體上確定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甚明。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再且,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9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