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劉彩琴
相對人 鄭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借款日起每月清償本金之1.5%,至今給付款項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款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否認抗告人已清償借款,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又無論抗告人是否已清償完畢,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至5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辯稱其給付款項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