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珍妮

林張阿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張阿雪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武漢街與宜昌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珍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珍妮受有左手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張阿雪則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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