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池及充電器,嗣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安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

  被   告 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安多所停放之電動車電池(含充電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安多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池及充電器(已發還安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多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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