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池及充電器,嗣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安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
被 告 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安多所停放之電動車電池(含充電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安多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池及充電器(已發還安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多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