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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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聲請人 林小鈴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佑 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佑原 發本票裁定,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到院仍無法補正,故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