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吳明龍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呂坤財 之女友 黃瑞敏 原任職於 陳永雄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汽車保養廠會計,渠2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欲拿取黃瑞敏個人物品時,呂坤財因不滿陳永雄說話態度而口出三字經,一旁吳明龍聽聞後加以勸阻,呂坤財仍持續辱罵,吳明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坤財一拳,致呂坤財受有右側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坤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坤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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