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慶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一一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慶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 程彥達 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未到庭,現已另定115年1月2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考量被告張慶男與同案被告程彥達被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認上開被告2人被訴部分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延展被告張慶男部分之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