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容留、媒介」更正為「容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房屋,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女子作為性交易處所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容留性交以營利之故意,提供圖利容留性交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予「哥」作為女子性交易處所使用,以此方式對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

  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哥」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為報酬,由A03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仲介 吳滄棋 簽約,

  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2

  室(下稱本案處所),並由TELEGRAM暱稱「哥」之人繳納每月

  租金,將本案處所提供予LOONGRAMRATSUKON(泰國籍)做

  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交易之場所,以每次性交易3,000元

  之代價營利。嗣警於114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真實姓名不詳、LINEID「Z0000000000」刊登在「捷克論壇

  」之性交易廣告,遂佯裝消費之男客,依真實姓名不詳、LI

  NE暱稱「Luna」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本案處所,

  嗣LOONGRAMRATSUKON欲替其進行性服務之際,經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OONGRAMRATSUKON、吳滄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處所之套房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捷克論壇」之性交易廣告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Luna」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處所照片、證人LOONGRAMRATSUKON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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