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ITHITHANHHIEN(中文名:裴氏清賢)

住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宿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中檢 介寒 114偵56702字第114916163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案件,業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件之辯論終結審理筆錄、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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