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看板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辱罵之方式對國家公務機關表達個人不滿,其手段殊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看板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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