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為支付每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看護、醫療等照顧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如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七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地目:建)之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一二二,以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五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全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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