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胡光志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陳伯堂 即祭祀公業 陳四德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4筆為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被告陳伯堂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4日召開臨時派下員會議,會議決議委任原告清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依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簽約日起,一年半內(即自立契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取得公所核發本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逾期則此委任契約自動失效...」、第3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並給付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屆期,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面積予乙方,以為乙方經辦本案業務之報酬。...」。嗣兩造於94年4月16日就系爭契約討論是否繼續延續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決議:「同意繼續延用委任,但代書費用降為百分之十七點五(由百分之二十調降)」。原告已於92年10月25日清查出被告有陳章應等派下員計102名,並檢具相關戶籍資料文件,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提出申報,於93年4月27日獲大雅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並於93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共有56名派下員參加,達開會之法定人數,會議決議籌組管理委員9名及選任訴外人 陳滄奇 為管理人,並授予管理委員會處分公業土地之權限,原告為被告辦妥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於93年7月28日協助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在案,原告已履行雙方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約定,爰依據系爭契約及94年4月16日決議:「同意繼續延用委任,但代書費用降為百分之十七點五(由百分之二十調降)」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一百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基於「91年5月14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同一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經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98年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依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第一期報酬款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六、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既明確表示「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就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㈡被告經備查之派下員102人,實質之派下員逾102人,系爭契約僅20餘人簽署,未逾被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系爭契約受任人為「 東陽 祭祀公業顧問中心」,原告僅為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於93年6月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僅就公業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及「處分」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會中並未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與東陽祭祀公業顧問中心簽定委任契約」,因此94年4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體同意繼續延用委任,但代書費用降為百分之十七點五」即不生法律效力。㈢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屆期,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面積予乙方,以為乙方經辦本案業務之報酬。同時,將來甲方持分百分之八十部分土地處分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之。」,惟兩造嗣於97年3月20日簽訂服務報酬確認書,變更報酬金給付之內容及方式,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援引失效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一百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被告陳伯堂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清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依據系爭契約及94年4月16日決議:「同意繼續延用委任,但代書費用降為百分之十七點五(由百分之二十調降)」之內容,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17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93年6月5日祭祀公業陳四德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94年4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服務報酬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3號
民事事件全卷,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係依據97年3月20日簽署之服務報酬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報酬0000000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2月19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依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第一期報酬款新台幣(下同)2,338,875元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二、被上訴人願於和解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為上訴人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原管理人陳滄奇名義變更為陳伯堂之登記。三、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為同時履行。同時履行之方法為: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項變更為陳伯堂名義;上訴人應於和解成立後先將上開第一項之金額寄放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處,於被上訴人完成變更名義登記並提供證明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確認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應即將上訴人所寄放之上開第一項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四、如上訴人未將上開第一項金額寄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處時,經被上訴人提示完成上開第二項變更登記之證明後,仍未能受償時,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關於上開第二項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訴人有提供及協助之義務,如經被上訴人通知仍不提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第一項之金額。六、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證人林根煌律師於99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3號和解筆錄,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我是上訴人該案第二審的訴訟代理人。和解筆錄中第六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要看當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的內容,如果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的內容只是請求第一期款的報酬,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該沒有包括以後各期之報酬。」,顯見上開訴訟上和解,僅及於原告依據97年3月20日簽署之服務報酬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報酬00000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就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
理人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屆期,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面積予乙方,以為乙方經辦本案業務之報酬。同時,將來甲方持分百分之八十部分土地處分時,乙方應無條件辦理之。」,惟該等契約書末之契約書人甲方分別為「 陳來富 」、「 陳來興 」、「 劉陳豬 」、「 陳昌隆 」、「 陳添旺 」、「 陳子龍 」、「 陳坤明 」、「 陳來和 」、「 陳秋鎮 」、「 陳清根 」、「 陳金木 」、「 陳奕廷 」、「 陳龍滿 」、「 陳章然 」、「 陳成標 」、「 陳煥輝 」、「 陳榮森 」、「 陳章漢 」、「 陳君熙 」、「 陳章梧 」,乙方均為「東陽祭祀公業顧問中心」,立契約書人並非兩造;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單所示,其中「劉陳豬」、「陳子龍」、「陳坤明」、「陳奕廷」、「陳龍滿」、「陳章然」、「陳成標」、「陳煥輝」並非派下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簽署之委任契約,不足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7年3月20日服務報酬確認書所載:「祭祀公業陳四德委任 胡志光 地政士辦理處分貴公業所有土地座落如下:一、台中縣○○鄉○○段1484地號,田,面積:26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二、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831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三、台中縣○○鄉○○段○○○○○號,建,面積:
14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業經貴公業管理委員前決議通過,給付委任人胡光志地政士服務報酬約定,為出售所得總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及仲介費用後餘額百分之十七點五,雙方確認無誤。雙方同意服務報酬分四期給付,日期及金額之比例,依貴公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承買人 林幕慰君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各期價款付款日期及金額之比例,同時給付委任人胡志光地政士。
另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田,面積:11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本件委任人胡光志地政士同意,如於本次買賣標的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條件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原告並依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報酬0000000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2月19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有委任原告清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惟給付報酬之義務,應依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兩造簽署之委任契約,被告雖有委任原告清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惟給付報酬之義務,應依前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94年4月16日決議:「同意繼續延用委任,但代書費用降為百分之十七點五(由百分之二十調降)」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一百七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附表
一、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2696平方公尺。
二、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8317平方公尺。
三、臺中縣○○鄉○○段○○○○○號,建,面積:1406平方公尺。
四、臺中縣○○鄉○○段○○號地號,田,面積:117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