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為: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105900號、本院99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提被告撥打110報案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因認居於其住處樓上之住戶時常製造噪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高六十有餘,平日在家照顧孫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