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3、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4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假冒甲○○友人 謝啟文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款孔急,欲商借現金週轉,致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13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對面1樓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入乙○○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⒉於98年4月15日某時許,以媒介色情交易之廣告,誘使丙
○○以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佯稱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用以確認身份始得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臺北市○○○路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1萬2,345元入乙○○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迨丙○○察覺存款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單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甲○○、丙○○受騙,進而為前揭匯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15頁),惟該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被告犯本件犯行後之98年7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有效起始日期亦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98年12月14日,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即罹失智症;且觀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之所有詢答情節,並無任何異於常人而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處,尚難認被告有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當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其幫助行為所造成前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被告本身罹有輕度失智症,為有身心障礙之人,此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15頁),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然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為弱,又被告係低收入戶者,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家庭經濟能力確實不佳,且辨別事理之能力並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為弱,兼衡被告現年66歲,年事已高,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復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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