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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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61號原告 李聯輝 被告 劉素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結婚,嗣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訴請離婚,並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取得而現存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三之三七地號,建號同上段四九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扣除該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七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尚餘三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二元,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婚姻中即有外遇,故執意離婚。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並未外出工作,而係在原告開立之公司幫忙,而原告所賺之錢均交由被告管理支配運用,未曾過問被告有多少前夫所給財物。被告所稱支付建設公司的錢均為婚前所得,則其平常生活開支應均為原告工作所得支應。被告若於九十一年公司創立時有拿錢幫忙,則不可能於九十四年購買房子時尚能付款。原告所開公司雖是用被告名字,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本人,且後來亦改由原告任負責人。被告既然有婚前財產,何需再向娘家人借錢?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信任而偷竊偽造原告之支票,開立給自己及其姊姊。系爭房地購買期間由原告支付票據而兌現之仲介佣金、房屋裝潢高達一百五十幾萬元,房屋貸款利息亦由原告營業所得支付。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簽約公司倒閉,怕被拖累而將其保管之支票、存摺丟還原告,讓原告獨自面對巨額債務。
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沒有任何財產,僅有負債,計向各行庫借款餘額共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花旗銀行借款餘額、信用卡借款餘額各正本一件、合作金庫借款餘額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於被告與原告在婚姻期間,原告長期外遇且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因此在地方法院時即獲判離婚(在婚姻期間即經核發保護令),因當時處於恐懼當中,故忘記對原告提出任何精神損害賠償。
(二)在婚前原告早已信用破產,身無分文,是被告拿出第一任丈夫所給的兩、三百萬元來給兩造共同合開的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作資金的週轉與投資,在當時的彰化銀行即有現金二百萬元(日期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婚前因為前夫有給一間泡沫紅茶店,被告也有一些積蓄,在三信銀行婚前已有定存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定存日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而所匯出購買房子的金錢是由被告解除定存所付的金錢,一筆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支付九十二萬元給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到建設公司,第二筆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支付一百零八萬元給建設公司,原告並沒有支付半毛錢。而從購屋至今並沒有還到本金,而房貸的利息均是被告所支付。原告在裝潢的部分有支出一半(因公司是共有的),且沒有一百九十萬元,只有一百萬元而已。
(三)在婚姻期間被告與原告共同創業的事業基礎,均被被告霸佔了,是否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呢?而被告在婚姻期間跟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共貸款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和跟娘家姊妹前前後後共借了一百多萬來給公司週轉,至今原告完全不承認此債務,甚至於還告被告偽造支票,原告真是絕情絕義,欲置被告於死地。被告因付房貸,已累積借款達八百五十萬元,原告不知反省,竟提出本件請求,於理未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各一件、商標註冊資料一頁、經濟部函二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台灣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餘額查詢表二紙、存摺一紙、支票四紙、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彰化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各一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回條一紙、本票一紙、交屋繳款明細表、代書事務所應收帳款清單、土地登記繳納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各一件、支票存根十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離婚等事件全卷並函調兩造財產及婚姻期間之收入,並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全部存放款餘額、及調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依原告之聲請囑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擴張為請求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於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結婚,嗣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度婚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取得而現存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三之三七地號,建號同上段四九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一棟,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之剩餘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此亦為被告而不爭,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次查,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結婚,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既經法院判決離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且依前揭規定,其價值計算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為準。
四、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範圍,臚列如次:
(一)原告部分:原告自稱無剩餘財產,並提出花旗銀行借款餘額、信用卡借款餘額各正本一件、合作金庫借款餘額二件以證明其尚負債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惟查其中合作金庫銀行二筆貸款之戶名為 李蓬龍 ,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原告之債務,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則扣除此二筆貸款後之貸款餘額僅為八十萬零一百八十七元。而經本院調閱原告財產,原告尚有五十萬元之投資(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惟扣除債務後其財產仍屬負數,其剩餘財產應為零(被告雖辯稱迪立芬公司尚有一百八十萬之債權可以叫貨來賣云云,惟縱認屬實,此應非屬原告個人之剩餘財產),且兩造亦當庭同意兩造之剩餘財產,僅餘系爭房地(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應堪認定。
(二)被告部分:
1.系爭房地經送鑑價結果,總值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此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而出具之售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同意,而該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即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七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此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之覆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之餘額為三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2.被告另稱其尚有融資借款六十萬元及卅七萬元,應可扣除,並提出帳卡及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惟查該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係存款透支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透支餘額為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已有前項該行覆函可考,且已於前項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結婚之前,因自己之積蓄及前夫所給之慰撫金,而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彰化銀行即有現金二百萬元,續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三信銀的定存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而所匯出購買房子的金錢是由被告解除定存所付的金錢,共二百萬元。剩餘之三十餘萬元係用於公司週轉使用,並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協議離婚書、彰化銀行、三信銀存款證明各一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回條一紙等件為證,原告對被告確實由前夫得到慰撫金及用於買房子之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以婚前財產投入公司之主張則稱:未曾過問被告有多少前夫所給財物云云,而依原告所稱:該公司完全係負債等情,則對被告所投入之金錢自屬無從補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然係以婚前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未獲補償,依法自得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被告應得扣除其給付房屋之頭款及投入公司之款項合計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原告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庭稱其亦給付一百九十餘萬元用於系爭房地裝潢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至多僅一百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所稱錢的來源係婚姻中之公司經營業務所得,則屬婚後所得,當無請求補償之餘地。
4.而被告主張曾代原告之公司向被告娘家人借錢七十萬元,迄今未清償等情,亦據提出支票四紙、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各一紙為證,且依卷附悔過書上之筆跡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簽名完全相同,應為原告親自書立無誤。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離婚協議書中原告同意付清由被告開出共六十三萬元之票據貨款,及半年內付清向原告三姐所借之三十萬元;而悔過書係原告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三度與人通姦而書立,於悔過書上承認向被告借票七十萬元,若再犯則同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全額清償。而九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則約定原告向被告三姐所借三十萬元及向被告四姐所借四十萬元需付清。則被告確曾向其家人借款供原告使用應堪認定。惟依原告九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當庭所稱: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向他姊姊借錢,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再依原告對被告所提支票四紙均否認知情,並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對娘家人仍負有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迄今未還,原告主張有此七十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扣除銀行貸款負債七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被告之婚前財產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娘家人借款負債七十萬元後,應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
五、剩餘財產之分配:
(一)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在婚姻期間,原告長期外遇且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因此在地方法院時即獲判離婚,因當時處於恐懼當中,故忘記對原告提出任何精神損害賠償,惟被告在本事件審理中並未請求本院就離婚之損害賠償為裁判(請求後又撤回,視為未請求),亦未主張抵銷,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何審酌及裁判。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房地的購買、裝潢,也有參與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調度資金,而又查無原告或被告於婚姻中有刻意浪費錢財、對婚姻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證據,被告離婚後雖因需負擔利息等,而導致貸款金額已增至八百五十萬餘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惟系爭房地亦係由被告在使用。本院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屬公平,特予敘明。
(二)綜據上述,原告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為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則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原告應得四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理,而應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本件事實及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