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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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搜索時查獲」後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2支; 黃廷男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等語;證據四部分增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3公克)」等語;理由並補充「又被告連續3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係供證人黃廷男施用1次之份量,已據證人黃廷男證述甚明,衡情應未達行政院93年
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又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是否加重及其加重程度如何,本係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是本院衡量被告每次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所轉讓之對象為其兄弟,且係早已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認其犯罪情節非重,且斟酌檢察官亦認本件被告犯行以不加重為當等情,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竟仍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2支,雖係第2級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亦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上開物品應屬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扣案證人黃廷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既屬證人黃廷男所有之物,自亦與本案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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