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智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甲○○(原名 劉智誠 )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月22日傍晚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之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80號住所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94.9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駕車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送往署立苗栗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6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3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