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范珈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夏釋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夏釋誠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900元,未載利息,提示日為109年9月2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上之發票人,且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此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並無夏釋誠之簽章。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人夏釋誠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