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達選任辯護人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 高姿瑢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美商MarkTuckerInc(址設49W37tSt.2ndF1.NewYork,NY10018,USA,下簡稱MTI)係從事設計及銷售鞋款之公司。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間某日,被告張元達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設計完鞋款,交由美商MACY百貨公司、美商THESHOESHOWINC.等客戶挑選鞋款,再由被告或其員工以MTIPricing(即MTI報價部門人員)名義與告訴人之客戶接洽,告訴人之客戶再將貨款匯入被告以HonourServicesLimited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OBU帳戶內,由被告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造鞋子,並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完畢,被告並負責將貨物報關出口送貨予告訴人之客戶收貨,告訴人並與被告約定支付被告貨款總額之7%做為佣金,被告於代收告訴人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於扣除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留存被告應得之佣金後,餘款應匯給告訴人,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05年9月1日最後一次依約將餘款匯給告訴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再依約匯給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並將其代告訴人向DressBarn、JCP、Macys、NineW
est、RossStore、ShowShow及Versona(以下合稱美商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各筆交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至105年10月21日被告已侵占美元(下同)1,342,778.3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元達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元達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Schwinger於偵查時之證述、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結表1份(各筆交易貨款同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320300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826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元達固坦認收受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是英屬維京群島HonourServicesLtd公司(下簡稱HSL公司)負責人,HSL公司於100年起與告訴人美商MTI公司合作,由告訴人負責仲介訂單給HSL公司,再由HSL公司決定鞋款出售價格後報價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美商客戶直接洽談交易事宜,若美商客戶同意HSL公司報價即會將訂單直接下給HSL公司,由HSL公司依訂單內容委託中國代工廠製作商品(即鞋款)並交付商品予美商客戶,美商客戶於收受商品後會將貨款匯入HSL公司所申辦帳戶內,以此完成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美商客戶交易對象自始為HSL公司,附表所示貨款自為HSL公司所有,並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而以上揭合作模式所完成各筆交易,HSL公司雖會定期將「已收得貨款」扣除「HSL公司7%利潤」及「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後之剩餘部分(即附表「MTI貨款餘額」欄所示部分)交付告訴人,作為促使告訴人繼續仲介訂單之「回扣」,但HSL公司(或被告)自始未受託處理告訴人事務;105年9月起HSL公司決定停止支付「回扣」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原已承諾賠償HSL公司前客戶CathyJeanInc.公司(下簡稱CJI公司)所積欠貨款117萬299.5元,HSL公司並因而轉讓對美商CJI公司貨款債權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依約賠償,甚而無故改變上揭合作模式將美商客戶訂單仲介給其他供應商,致HSL公司受有超過50萬元開發成本損失,上開損失均應由原先預支付告訴人「回扣」中抵銷,故停止分配貨款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一、HSL公司為長期擔任美國百貨及銷售通路之供應商,並非專為告訴人所成立團隊,HSL公司所有OBU帳戶亦非專為告訴人所申辦。二、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出賣人均為HSL公司而非告訴人,則被告自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可言:㈠依卷內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貨款支付收據、索賠表格、供應商設置及維護等交易文件均指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出賣人為HSL公司,告訴人僅為交易仲介人,美商客戶尚需支付額外仲介費用給告訴人。㈡自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間訴訟以觀,在美商CJI公司違約未付貨款時,告訴人須透過HSL公司轉讓債權始得向CJI公司提起訴訟,告訴人本身對美商客戶並無債權請求權,且告訴人於該案起訴書第15點亦載明:「MTI係擔任(a)CJI公司…及(b)海外實體…間之中間人」,益徵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人;況且,在美商CJI公司未付貨款時,HSL公司仍須支付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並承擔經濟上損失者。三、HSL公司係因告訴人未依約賠償美商CJI公司所積欠貨款及開發損失而暫停支付回扣予告訴人,經核HSL公司所受前揭損失總額已超過告訴人自行計算附表「MTI貨款餘額」欄所示金額,HSL公司自得依法向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HSL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決策者,於
99年底至100年初某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合作,由告訴人與美商DressBarn、JCP、Macys、NineWest、RossStore、ShoeShow及Versona等公司(以下合稱美商客戶)接洽訂購鞋款事宜,再由被告所經營HSL公司依各筆訂單內容委託中國代工廠製作鞋款,俟中國代工廠製鞋完畢後,各鞋款商品再以HSL公司名義出貨並交付予美商客戶,美商客戶收受商品後即將貨款匯入HSL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OBU帳戶之OBU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並以HSL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美商客戶,以此完成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五第440頁至第4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Schwing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九第44之4至44之37、本院卷十第35頁至第6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32030029號函暨附件OBU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201頁)、106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32030024號函暨附件OBU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之一至二之四全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年10月8日(108)台消企字第0547號函暨附件OBU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九第111頁至第197頁)、告訴人所製作「ORD-
ERSOFHONOURSERVICESISCURRENTLYHOLDINGMARKTU-CKERINCCOMMISSION/OVERAGEASOF10.21.16」結表(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及附表「訂單」、「貨款發票(HSL開立)」及「匯款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告訴人代收如附表所示美商客戶所支付貨款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所示貨款為HSL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是本案爭點首厥為:附表所示美商客戶所支付貨款究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Schwing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美商客戶係與告訴人締結契約,由告訴人決定各筆鞋款出售價格後報價給美商客戶,美商客戶再將訂單交給告訴人,各筆訂單本身即為契約,美商客戶在告訴人授意下以HSL公司作為「受款人」,並將貨款匯入HSL公司所申辦系爭帳戶內,但實際出賣人為告訴人而非HSL公司,被告並擔任告訴人之服務代理商(ServicingAg-ent),負責為告訴人處理分帳、記簿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與美商客戶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會將各筆已收得貨款的7%作為服務費支付被告,此部分費用與美商客戶無關,各筆交易之商品瑕疵責任均由告訴人承擔,美商客戶未如期支付貨款亦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損失,附表所示貨款自始為告訴人所有,並非HSL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本院卷九第44之6至44之11頁、44之13至14、本院卷十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然針對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HSL公司與美商客戶間法律上關係乙節,證人SethS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簽約人是誰,也許是「HSL公司」,至於HSL公司是否能向美商客戶請求貨款,我不是律師我不清楚;在美商客戶要求下,告訴人確有與客戶簽立代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九第44之29頁至第44之30頁),是依證人SethSchwin-ger所述,其固指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告訴人與美商客戶,但亦不否認告訴人另與美商客戶簽立「代理契約」而「買賣契約」簽約人為HSL公司之事實,則告訴人在上開交易中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或僅為一方代理人,已生疑義。再參酌證人SethSchwinger所證稱其非律師並不清楚HSL公司與美商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等情,則其所指稱附表所示貨款均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又經核證人SethSchwinger與被告所述交易情節可知,其等對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商品價格決定者、美商客戶交付訂單對象、實際承擔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商品瑕疵責任及經濟上損失者、貨款分配性質等重要情節實各執一詞。從而,附表所示美商客戶交易對象為何人,仍應回歸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
㈡、依附表所示交易相應訂單顯示出賣人為HSL公司: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訂單即為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證人SethSchwinger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九第44之8頁、本院卷一第77頁),經查:
1、本案所涉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告訴人固指稱其為各筆交易出賣人,但迄今告訴人僅提出美商DressBarn、RossStore、JCP等公司所出具部分交易訂單(即如附表「訂單」欄所示部分),另就與美商Macys、ShoeShow、Versona、NineWest公司部分均付之闕如,則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當事人,已非無疑。
2、美商JCP公司部分:⑴依附表所示美商JCP公司所出具訂單可知,各訂單標頭上敘
明「買賣契約/列舉條款或規則(WholesaleContract/ListingsTermsAndConditions)」,並於各訂單之出賣人(Seller)載明「HonourServicesLimited」,且契約備註(ContractNote)尚說明:「JCP公司支付MTI7%之設計佣金(不包含在發票金額)(Invoicetostate7%percentdesigncommission(notincludedininvoiceprice)payabletoMarkTuckerbyJ.C.PennyPurchasingCorp-oration)」,有附表編號3至142「訂單」欄所列訂單附卷可佐,是依文義解釋,各筆訂單即為買賣契約,且由HSL公司擔任商品出賣人。
⑵至告訴人雖另提出美商JCP公司於101年間所出具訂單(編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頭同為「買賣契約/列舉條款或規則」,但出賣人欄則載為「MarkTuckerInc.」,且無設計佣金另行支付之契約備註,有上開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6頁至第486頁、第494頁至第514頁),經核上開訂單編號及內容均與附表所示交易無關,自難以資認定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為告訴人,反徵告訴人在與HSL公司合作期間係得以告訴人名義與JCP公司締結訂單,是若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確為告訴人,JCP公司當無在訂單上虛假登載為HSL公司之必要,益徵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確為HSL公司。
3、美商RossStore公司部分:依附表所示美商RossStore公司所出具訂單,各訂單標頭明列「PURCHASEORDERNO(訂單編號)」,且於出賣人(VE-NDOR)欄載明「HONOURSERVICESLTD」,並於各相應發票上敘明:「分別開立買方代理佣金發票並支付予MTI公司(ABUYINGAGENT'SCOMMISSIONWASINVOICEDSEPARATELY
ANDPAIDTOMARKTUCKERINC.UNDERSEPARATEINVOICE)」,有附表編號367至374「訂單」、「貨款發票(HSL開立)」欄所列證據附卷可佐,是依照文義解釋,美商RossStore公司交易對象當為HSL公司。另參以美商RossStore公司所製作進口供應商資料(ImportVendor)上亦將HSL公司明列為供應商(Supplier),告訴人則列為仲介商(BuyingAgent),有該進口供應商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益徵HSL公司確為美商RossStore公司交易對象無訛。
4、美商DressBarn公司部分:⑴依附表所示美商DressBarn出具訂單,訂單標頭載明「PUR-
CHASEORDERDRESSBARN」,並於訂購者欄載明「DBINC.」、「MARKTUCKER」,供應商則載為「996753」,有附表編號1「對應訂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經核對美商DressBarn公司前所開立退款表單(ChargebackFormIntegratedComplianceAudit)上載明「Vendor:996753」、「VendorName:HonourServices」等情,有該退款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附表所示訂單出賣人為HSL公司。
⑵至告訴人雖提出美商DressBarn公司於102年8月、9月間所
出具退款單(VendorComplianceChargeback),其上記載出賣人(Vendor)為「MarkTuckerInc」(代號:10174),有該等退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然上開退款單所載內容與附表所示交易無關,僅能證明告訴人在與HSL公司合作期間,尚得以自己名義出售商品予美商DressBarn公司,則美商DressBarn公司在與告訴人交易時,尚無需將訂單上出賣人列為HSL公司之必要,益徵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確為HSL公司。
5、美商NineWest公司部分:告訴人固未能提出與美商NineWest交易之訂單資料,然據被告所提NineWest公司所出具訂單(即附表編號359至360所示交易)顯示,美商NineWest公司於交易對象(TradingPartner)欄中敘明「HONOURSERVICESLTD」為出賣人(SellingParty)、「MARKTUCKERINC.」則為代理人(Agent/Agency),有附表編號359至360「訂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與美商NineWest交易對象為HSL公司。
6、美商Macys公司部分: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與美商Macys間交易相應訂單,已如前述,則美商客戶交易對象是否為告訴人,已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美商Macys公司於同時期所出具其他訂單及所附主契約條款,訂單上出賣人(Vendor)欄記載為「HONOURSERVICESLTD」,且該訂單所附主契約條款第22點敘明「出賣人代表並保證MACYS所購買商品有關發票、聲明、出貨資料、信件、文件或聲明(書面或口頭)為完整、無缺漏、無違反美國或出賣人及商品製造國所適用法律之不實陳述」,有該訂單暨所附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足認各訂單上契約相關人記載當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隱匿及不實記載之情事,足認HSL公司為美商Macy公司交易對象之一,則公訴意旨所認附表所示美商MACY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亦難採信。
7、綜上各情以觀,依附表「訂單」欄所列訂單可知,各訂單上所載出賣人均為HSL公司,並有少部分訂單將告訴人併列為代理人或買受人,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主體為HSL公司與美商客戶,則被告前揭所辯,當屬非虛。
㈢、至證人SethSchwinger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訂單上「Seller」、「Vendor」欄位僅係指貨款之受款人,並非實際出賣人;另訂單或發票上所載「Agent」、「Buyi-
ngAgent」或「DesignAgent」,僅為不同客戶所使用不同名稱,但均指客戶實際交易對象之意思,並非指介紹人;另因美商JCP、RossStore、NineWest和ShoeShow等少數客戶,為節省進口稅,乃要求告訴人將固定比率貨款分離在美國支付,故訂單或發票上才會註記設計佣金或買方仲介佣金另行開立發票並支付告訴人等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九第44之8頁至第44之12頁、第44之20頁至第44之21頁),並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及聯邦管制法規(CodeofFederalRegulation)第19章第152.103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十第189頁至第197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與HSL公司間合作模式可知,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係由HSL公司依訂單內容委託工廠製作成品,並將商品交付客戶,以此完成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陸、一、部分),顯然HSL公司在各筆交易中所扮演角色,本非單純受款人或名義上出賣人,實為各筆交易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人,則證人SethSchwinger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者,依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往來訂單、發票,均顯示HSL公司為出賣人、告訴人為仲介商,且證人SethSchwinger所指稱訂單上出賣人記載非實際出賣人乙節,亦據被告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美商客戶於締約時對訂單上「出賣人」欄記載HSL公司為不實乙節有認識及同意,參以上述Macys主契約條款明文規定「交易文件需完整、無缺漏、無不實陳述」及美商JCP、DRESSBARN在本案以外其他交易另有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並如實記載告訴人為訂單出賣人,尚難認美商客戶有刻意製作虛假內容附表所示各筆訂單資料之必要。再參酌告訴人於另案與美商客戶間之訴訟中陳稱:美商客戶下訂單時已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等語(詳如後述
陸、㈣、部分,見本院卷七第73頁),益徵美商客戶於締約時所認知買賣契約履約者即非告訴人,亦與證人SethSchw-inger所證稱HSL公司僅係擔任受款人而非出賣人云云不符,自難僅憑證人SethSchwinger單一指訴,逕認各訂單書面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異。
3、至告訴人雖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及聯邦管制法規(CodeofFederalRegulation)第19章第
152.103條規定為論據,然查:⑴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美商客戶應支付貨款金額為附表「客
戶貨款」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數量(雙)」×「出售客戶價格(雙)」)-「給客戶折讓」=客戶貨款】,核與HSL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有附表「貨款發票(HSL開立)」欄所列發票附卷可佐,足認美商客戶所支付商品對價均係由HSL公司開立足額發票,告訴人所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實與買賣交易無涉,當係告訴人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額外向美商客戶收取款項,自難以附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逕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出賣人。
⑵再觀諸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告訴人僅對美商JCP、RossS-
tore公司額外開立發票,而美商JCP、RossStore公司在相應訂單或發票上均有特別註明「JCP公司應支付MarkTucke-r7%『設計佣金』(不包含在發票金額)」、「分別開立『買方代理佣金』發票並支付予MarkTucker」,已如前述,足徵美商JCP、RossStore公司支付告訴人上開額外款項,係基於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設計契約」或「代理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參以證人SethSchwinger亦不否認與美商客戶簽立代理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44之29頁至第44之30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發票)」欄所列發票及聯邦管制法規(CodeofFederalRegulation)第19章第152.103條規定均與附表所示各筆買賣交易無關,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賣人。
㈣、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自承為交易中間人而非商品出賣人:
1、告訴人前因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乙事,向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下簡稱CII訴訟),業據證人SethS-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4頁),並有該案起訴書暨附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至第192頁),而該案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之交易模式與本案相同乙節,亦經證人SethS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4頁),從而,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參考依據之一,先予敘明。
2、在CJI訴訟之起訴書中,告訴人對於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交易模式分述如下:「(第15點)MTI擔任(a)CJI(會通知MTI其想要購買鞋子的類型、設計和數量)以及(b)海外實體(履行訂單、製造和交付產品,並開發票向CJI取款)之中間人」、「(第16點)對於本案中涉及的每個訂單,CJI聯繫MTI下訂單,MTI提出每種鞋類的報價格」、「(第18點)此後,在CJI同意價格和條款後,從2014年12月開始,CJI向MTI發出一系列採購訂單,並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第19點)在此情況下,為了履行每個CJI的採購訂單,MTI與台灣公司HonourServices(下稱Honour公司)合作。Honour公司被分配了採購訂單,然後與工廠下訂單,以製造由CJI訂購鞋款的特別設計和風格」、「(第20點)Honour公司履行每一份採購訂單,並將訂購的鞋子(標的貨物)交付給CJI在中國的貨運經理人」、「(第25點)Honour公司已經轉讓給原告其對被告可以主張的權利、請求和請求權基礎,以及對各被告相應採購訂單、發票,包括收取到期欠款之權利。因此,原告代表自己及Honour公司受讓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案起訴書及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足徵告訴人係作為美商客戶與HSL公司間中間人(intermediary),並非買賣交易主體,並由HSL公司受讓貨款請求權提起訴訟,則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貨款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
3、另於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時,相關製鞋費用乃由中國代工廠陸續向HSL公司請求給付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雅士達協議皮具有限公司、興立國際有限公司、智鑫鞋業有限公司、大芳鞋業有限公司催款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六第279頁至第302頁),益徵HSL公司確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是證人SethSchwinger所證稱:美商客戶逾期未付貨款係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風險,與HSL公司無關云云,亦與相關事證不符。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下列事實,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交易貨款之所有權人,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在HSL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期間,HSL公司定期將系爭帳戶內「已收得貨款」扣除「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並保留「貨款7%」後之餘額部分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五第440頁至第441頁),且經證人SethSchwing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1頁、本院卷九第44之6至44之7),復有102年1月4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被告、告訴人所聘僱職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各期結算表及匯款單(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228頁至第274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99頁、第547頁至第549頁、本院卷七第20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八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5頁至第2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及HSL公司)、告訴人均未因收得上開貨款分配後所
得款項,而另行開立發票予他方一節,業據證人SethSchw-inger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43頁),足徵上開貨款分配僅為HSL公司與告訴人間內部利潤分攤,並無法證明美商客戶締約對象及外部交易法律關係,縱使在部分交易中告訴人所得利潤高於被告,亦不足證明附表所示貨款為告訴人所有,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被告、告訴人各自所得利潤部分,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固
稱其所得為「佣金(Commission)」、告訴人則於其自行製作結表上稱其所得部分為「佣金/餘額(Commissiom/Over-age)」,有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告訴人所製作結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08頁至第309頁、他字卷第100頁、第108頁),然此均屬被告、告訴人各自對其所獲利潤性質之定性及認知,無礙於附表所示貨款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⑶至依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如欲將附表
所示MTI貨款餘額部分款項作為他用(例如支付工廠費用),需得告訴人同意等情,有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本院卷七第221頁),然此亦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內部有此約定,尚不足推認美商客戶所支付貨款即為告訴人所有。
2、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或其員工以MTIPricing(即MTI報價部門人員)名義與美商客戶接洽云云,並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51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60頁、第263頁、第266頁)為論據,然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業據被告、證人SethSchwinger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九第44之13頁至第44之14頁),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或其員工有以MTIPricing之名義對外與美商客戶接洽之事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訂單上明列買賣當事人為HSL公司及美商客戶,且無證據證明美商客戶或HSL公司於締約時對訂單出賣人記載不實乙節主觀上有認知及合意,是在缺乏相關事證證明締約當事人另有真意保留或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SethSchwinger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認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為告訴人。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形成附表所示貨款為告訴人所有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貨款為他人所有,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尚難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合作模式,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證人SethSc-hwinger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第31頁),則被告(或HSL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已屬不明,且被告、告訴人對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渠等合作關係,實存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異及紛爭,已如前述,則在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利潤分配性質,容有解釋上爭議之情況下,被告決定停止分配貨款,主觀上是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亦屬有疑。況就被告停止分配貨款餘額予告訴人之原因,業經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已同意償還美商CJI公司所積欠貨款約117萬多美金,並由HSL公司轉讓相關權利予告訴人對CJI公司提出訴訟,然告訴人未依約賠償HSL公司,並無故改變原先合作模式將訂單轉與其他供應商,致HSL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故其認為上開部分應從原預定支付告訴人款項中抵銷,因而決定停止分配附表所示貨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有CJI訴訟起訴書、權利轉讓書、被告與告訴人雇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是被告所言,尚屬非虛,足徵被告保留附表所示貨款未予分配,並非全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生疑義。從而,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貨款利潤分配及歸屬之商業糾紛,當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難逕以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為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貨款,因而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貨款利潤分配及歸屬各執一詞所生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