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使用隔離設備月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栯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77、1767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士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栯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栯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領使用。
後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春郎劉玉娥湯余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許春郎 、劉玉娥、湯余泉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湯余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栯昕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第136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言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07年11月13日至15日間系爭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持用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搬家時遺失,非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07年11月13日至15日間系爭
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00、101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
1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之系爭帳號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偵3941號卷】第21至30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轉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春郎、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詐取財物並匯入系爭帳戶,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春郎、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證人即告訴人湯余泉之同事 江育澤 (原名 江長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明確(見3941號卷第31至33、53至5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偵1348號卷】第18、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下稱4565號卷】第28至29頁),復有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上開函文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春郎提出之通聯紀錄畫面、簡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348號卷第27頁,偵3941號卷第21至
30、36、62至64頁),堪認由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害人許春郎、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年尾或105年初從臺北靠近三重之租屋處搬回汐止住處,搬到汐止後就沒有再搬家。當時在外租屋是因為任職之公司於104年5、6月搬去板橋,我有預計公司在該時要搬到板橋,所以先於103年底、104年初租屋,後來公司在上開時間搬到板橋。退租則是因為租約1年到期,我自己本身有車子,可以搬回汐止,開車上下班。且當時我外公在104年、105年左右生病罹癌,我搬回去可以幫忙照顧等語(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然參以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張栯昕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是於10
5年8月30日開戶,故被告於104年底、105年初自租屋處搬回汐止時,系爭帳戶尚未開立,自無可能於該時遺失系爭帳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我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這個密碼沒有意義,比較好記,這是我常用的密碼,系爭帳戶辦好後,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改為此數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0頁),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經被告設定為「******」,且該數字亦為被告常用之密碼,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能記憶清楚,且無忘記之虞,並無將該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必要。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於當時為約30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百貨公司專櫃、保險等工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2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
3.此外,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其等使用之帳戶必為可以確實掌握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衡情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之可能,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甚至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乙情,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約3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百貨公司專櫃、保險等工作,已如前述,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系爭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實施詐騙,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被害人許春郎、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許春郎或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百貨公司專櫃、保險等工作,現無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存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被害人許春郎或告訴人劉玉娥、湯余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號││臺幣)││├─┼────┼─────────────────┼────────┤│1│許春郎│於107年11月初某日,接獲不明犯嫌假│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借友人「福壽(綽號)」名義,佯稱其│(帳號:00000000││││電話號碼有更換,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000000,戶名:張││││54分致電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栯昕)││││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依犯嫌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2│劉玉娥(│於107年11月12日11時許接獲不明犯嫌│同上│││提起告訴│假借友人「 蔡珠美 」名義,佯稱其電話││││)│號碼有更換,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依犯嫌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3│湯余泉(│於107年11月15日09時許接獲不明犯嫌│同上│││提起告訴│假借友人「江長益」名義,佯稱其電話││││)│號碼有更換,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分許,應予更正),依犯嫌指示匯款4│││││萬元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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