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宸
葉宥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宸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宥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奕宸於民國108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明湖國小側門人行道旁,遭行經該處之 鄭德聖 現場拍照檢舉路邊違規停車,因而起爭執,過程中江奕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由正面掐住鄭德聖之頸部,使鄭德聖受有頸部其他部位掐傷、擦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我操你媽的」(起訴書誤載為「我操你媽的B」,應予更正)、「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等言語辱罵鄭德聖,足生損害鄭德聖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鄭德聖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狀況時,徒手拍打鄭德聖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手機螢幕因而破損。嗣經鄭德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奕宸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鄭德聖持手機蒐證錄影違規停車,而發生爭執,被告江奕宸以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口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及以手拍落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掐告訴人頸部,僅拉扯其衣領,「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均是我生氣時的口頭禪,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撿起後仍持續錄影,該手機並無毀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江奕宸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我及我的車輛
,當時我的車停在被告葉宥辰前面,我舉手阻止告訴人拍攝,並表示我們會立即開走,告訴人說「我就是要拍你們」,我走近告訴人,告訴人舉起右手作勢要打人,被告葉宥辰將告訴人擋住,我一時情緒失控,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立即用胸口及身體頂回,我將手放開,約過3分鐘,告訴人一再挑釁,我出手將告訴人手機撥開,此時手機掉落地上,因為這次挑釁,我伸出右手抓告訴人,抓住衣領及拍落手機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
爭執過程中,我抓住告訴人,我第1次抓住告訴人約有幾分鐘,第2次我抓住他起碼有3分鐘,告訴人手拿手機拍攝時,我手有去撥他的鏡頭,不讓告訴人繼續拍,手有碰到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核與被告葉宥辰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右手先向被告江奕宸揮拳,但沒打到被告江奕宸,我拉開被告江奕宸,告訴人見狀報警後,向我們挑釁說「我已經報案了」,並開始錄影,被告江奕宸上前掐住告訴人頸部,我馬上將被告江奕宸拉開,我有看到被告江奕宸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奕宸也有違規停車,他的車停在我前面,被告江奕宸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他們2人扭在一起,被告江奕宸與告訴人扭打一下,但沒倒地,手推來推去,當時被告江奕宸與告訴人在拉扯過程時,被告江奕宸拉告訴人頸部,是我把他們分開,所以才造成告訴人頸部拉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地,拿手機檢舉車輛紅線違停,被告江奕宸罵我「操你媽的B」,且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並將我的手機拍掉在地上,我當下脖子受傷及手機毀損,我的手機被撥後摔到地面,導致螢幕破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2輛車違規停車在紅磚人行道,我拿手機拍照要檢舉,有名女子從車裡面下來罵我,後來被告江奕宸罵我「操你媽的B」,我跟被告江奕宸起爭執,被告江奕宸雙手正面掐我的脖子,我錄影的時候,被告江奕宸先拍我的手機,手機就掉在地上壞了,當時手機螢幕破損,被告江奕宸掐我第2次脖子,我有去康寧醫院驗傷,手機摔到地上壞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再稽之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江奕宸於錄影檔案時間16秒、26秒、33秒、35秒時,口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4至6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堪認被告江奕宸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口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及以手拍落告訴人手中之手機。
㈡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17時14分許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
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頸部其他部位掐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108年10月16日(108)康醫事字第508號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傷勢部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79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就醫,並於到院後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另告訴人手機因遭被告江奕宸拍落至地,螢幕因而破損,有手機毀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7541號函附手機估價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3頁、第129頁、第13
1頁),益證告訴人所述顯屬信而有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智慧型手機如遭外力敲擊、碰撞,極易產生破碎、凹損之
情形,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江奕宸於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當知之甚明。觀之手機錄影檔案時間14秒時,被告江奕宸伸出右手揮向畫面,畫面晃動嚴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4、5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江奕宸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其所為係具有相當強度、力道甚大之揮拍行為,被告江奕宸明知其用力揮拍將造成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損壞之結果,猶猛然為大力揮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江奕宸雖辯稱未以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係口頭禪云云,然查:
⒈被告江奕宸以手掐傷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均指證如上,且與被告葉宥辰之警詢、偵查之供證相符如上,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VIDEO02772.MP4,勘驗結果為:於錄影檔案時間1秒時,告訴人一再向被告江奕宸稱「你繼續罵啊,你繼續罵啊,你剛剛掐我脖子,蛤,你剛剛罵我什麼」,於錄影檔案時間14秒時,被告江奕宸伸出右手揮向畫面,隨即畫面嚴重晃動,於錄影檔案時間16秒時,被告江奕宸大罵「我操你媽的」,於錄影檔案時間18秒時,告訴人回以「我感謝你呴」,錄影檔案時間26秒、33秒、35秒時,被告江奕宸大罵「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我操你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至圖6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 益徵 被告江奕宸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口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等情。是被告江奕宸辯稱未以手掐告訴人頸部云云,難以採憑。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江奕宸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口出「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我操你媽的」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江奕宸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言語,已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非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江奕宸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⒊被告江奕宸徒手將告訴人手機拍落地面一情,為被告江奕宸
所坦認,並經被告葉宥辰、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而該手機螢幕破損一情,有手機螢幕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另手機錄影檔案時間14秒時,被告江奕宸伸出右手揮向畫面,畫面晃動嚴重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4、5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江奕宸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該手機螢幕因猛力碰撞地面而破損,尚無違常情。至被告江奕宸辯稱告訴人自地面拾起手機後仍持續錄影,可證該手機並未毀損云云,然手機螢幕外觀破損未必影響手機內部其他功能之運作,尚無從以手機內部功能尚存而據以反推手機螢幕完好,被告江奕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奕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江奕宸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江奕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江奕宸先後以「我操你媽的」、「我操他媽的」、「你
他媽哩個B」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數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江奕宸有「我操他媽的」、「你他媽哩個B」等辱罵言語,惟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酌。
㈣被告江奕宸上開所犯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奕宸僅因不滿告訴人拍
照檢舉其交通違規,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所為實足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宥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告訴人雙手壓住並高舉往旁邊車輛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手機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葉宥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宥辰涉犯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江奕宸配偶 陳淑華 於偵查中證述、手機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宥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檢舉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走告訴人手機或將告訴人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處,僅以手擋住告訴人鏡頭拍攝其臉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突然遭被告江奕宸徒手掐住我的脖
子,並將我的手機拍打掉落至地上,造成我手機毀損,我將手機從地上撿起後,被告葉宥辰將我手中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不要拍照,手機才要還給我,被告葉宥辰試圖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拍照,我當時說我不拍了,被告葉宥辰才肯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手機掉到地上,螢幕毀損,我把手機撿起來要再錄影,被告葉宥辰有去搶我手機,把我手機拿起來,後來我請他還我手機,被告葉宥辰說不要拍我就還我,被告葉宥辰把我壓往車子那邊,不是要勸架,當時我兩隻手都遭被告葉宥辰壓著舉起來,所以沒有扭打,被告葉宥辰有把手機還給我,他先把我壓在車上,並說不要拍,我有同意,被告葉宥辰還我手機,時間約20至30秒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於本院則指稱:我記得被告葉宥辰先搶我手機,我避免手機被搶,被告葉宥辰靠過來我這邊,我的背靠在白色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被告葉宥辰一直要抓我的手機,當時可能是我的左手抓我的手機,被告葉宥辰應該是用一隻手來抓我的手機,我與被告葉宥辰僵持一段時間,我的手機沒有被抓走,後來被告葉宥辰說我不拍了,他就會放手,最後我跟被告葉宥辰的手分開,我的手機並沒有遭被告葉宥辰搶走,只是我跟被告葉宥辰有在抓手機,我只記得被告葉宥辰上半身有壓在我上半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葉宥辰有無搶走告訴人手機、有無將告訴人雙手壓制高舉在車邊等各節,前後有所不一,已難採憑。再依錄影檔案顯示,於檔案時間14秒時,畫面嚴重晃動,至錄影檔案時間25秒時,畫面遭手指遮住,係由上往下拍攝狀態,隨後聽見被告江奕宸出言辱罵告訴人,同時手機嚴重晃動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5、圖6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告訴人自地面撿起手機繼續拍攝,期間仍係被告江奕宸與告訴人之爭吵對話,被告葉宥辰僅告以「告訴你我會作他的證人」等語,未見告訴人所指稱於其自地面撿起手機後,被告葉宥辰即將其手機搶走,並要其不要拍攝或將其雙手高舉壓往車輛處之妨礙其正常使用手機及通行等情,難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葉宥辰之認定。
㈡證人陳淑華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宥辰有叫告訴人不要
再拍,但告訴人就是一直繼續拍,被告葉宥辰就是擋著告訴人手機,叫告訴人不要拍等語(見偵卷第159頁),但證人陳淑華亦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葉宥辰在阻擋告訴人拍攝過程中直接拿走告訴人手機,不讓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證人陳淑華未目睹被告葉宥辰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高舉壓往車邊,自無法補強增加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故應有使用有形物理力量使他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始足當之。被告葉宥辰固供稱以手阻擋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被告葉宥辰以手阻擋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前對其拍攝之行為,並未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手段,上開行為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
㈣被告葉宥辰固聲請傳喚證人 張成安 ,欲證明其並無告訴人所
指稱搶走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壓制高舉往車輛處等情,然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揭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陳淑華證述、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在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情形下,縱認告訴人指證之瑕疵非因刻意虛構所致,亦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述而為被告葉宥辰有罪之認定,因認被告葉宥辰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葉宥辰有搶走告訴人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等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葉宥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葉宥辰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宥辰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何松穎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