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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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伊已於原再審聲請狀中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且自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可證明伊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亦已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且其另案依本院109年6月11日函及109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皆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111條之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故此裁定不適用民事訴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二)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泛言其於該事件之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並已證明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稱其已其合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云云,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自不得據為合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尚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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