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現金卡部分依據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信用卡部分則未主張)。然而,依據原告所提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係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述記載,原告顯然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均屬於由原告單方預行製作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包括被告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原告以前述語意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將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並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20日遷入),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該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本件應排除約款語意不清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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