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葉子寬 被告 蔡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67%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就109年2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928,373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按被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75%計給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