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9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96,182元(含消費款82,533元、預借現金13,6
49元)、已到期利息9,654元及違約金12,000元,合計117,8
36元及其中本金96,18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
即97年11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
、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