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   告  涂雅蝶 即鉦海食品行
          (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雅蝶即鉦海食品行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
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率年息10%(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94
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分36期(每
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嗣經延長至97年11月25日止)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涂雅蝶即鉦海食品行自97年10
月25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79,75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含本票、連
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及帳戶查詢單等為證。
授信約定書(含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
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
○○、丙○○係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
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涂雅蝶即鉦海食品行負
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雅蝶即鉦海
食品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
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丙○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179,7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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