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
崙村中崙327之11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
月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
理費,迄至97年11月止,計5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6,5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
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囍宴社區管理
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組織
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會議記錄、增訂與修訂條款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之管理規約規
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