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丁○○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48,000元,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3
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
身分,自94年10月9日至95年8月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22,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未予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
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
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