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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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7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
月16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7.75%機動調整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
12.987%),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期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6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則依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原告放款基準利率
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0元(即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60元=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