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本金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
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2年1月21日發卡起至97年10月12日
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0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58,020元(內含消費本金50,826元、利息7,194元)
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
826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